原标题:企业生产超标电动车致人死亡被判赔7.3万。
今天,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灵武市某电动车行、江苏某电动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最终,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江苏某电动车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3万元。
法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刘某在被告灵武市某电动车行购买了由被告江苏某电动车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一辆。2017年9月28日,原告驾驶该电动车沿灵武市崇兴镇龙徐滩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新社路口交叉口处与另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马某某死亡。
据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具有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属性,属于机动车范畴,故原告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赔付马某某各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5万元。
刘某认为,被告江苏某电动车公司提供的产品未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对最大设计时速和外廓尺寸限制的标准执行,在制造和警示说明方面有缺陷,显然使原告购买的电动车具有了原告预期以外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被告灵武市某电动车行在销售此电动车时亦未如实告知原告该电动车已具备机动车属性。
因此被告江苏某电动车公司生产超标电动车是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进行赔偿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
最终,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当庭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江苏某电动车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3万元。
主审法官认为: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江苏某电动车公司生产的电动车存在缺陷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具有法律依据。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江苏某某电动车公司生产的电动车经鉴定具有机动车属性,但该公司及经销商并未就该情况向消费者进行说明,其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显然使涉案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同时该种产品缺陷显然增加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因此,涉案电动车的产品缺陷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但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其违反交通规则,其自身过错是主要原因,电动车产品缺陷是次要原因,故在此类案件中电动车生产商及经销商通常只承担原告损失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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