轿车收费停车场被盗 车主状告停车办两审均败诉(3)
2010年12月28日 15:18现代快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车主和停车场到底是什么关系?

正方观点:一方交了停车费,另一方收取了费用,提供服务。既然是有偿服务,那就是保管行为,停车人与停车办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反方观点:如果让收费人员承担管理责任,难度大、成本高,管理者也预见不到被盗风险。

很多人都形成了一个简单的判断:我交了钱,就和收费方形成了合同关系,收费方保障我的财物安全是起码的。但问题就在这个合同上,合同有保管合同、服务合同等之分。王先生的案子里,只有认定是保管合同,才能让收费的停车办赔偿,记者了解到,此案一二审在法院立案时的案由正是保管合同纠纷。

“一方交了停车费,另一方收取了费用,提供服务。既然是有偿服务,那就是保管行为,停车人与停车办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南大中国法律案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邱鹭风说。和她持相同观点的,是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的鲁民律师,“停车场让人存放物品,不管这个停车场是封闭还是开放的,都有保障其基本安全的责任,关系就应该是保管合同。”

在本案中,被告律师认为,保管合同需要一个典型的特征:保管方要对保管的物品有占有、控制,才能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法院也在判决书中说,车主没有将钥匙和行驶证明交给收费人,管理者未实际占有车辆,因此保管关系不成立。鲁民则认为这个观点站不住脚:“典型的保管关系是小件寄存,难道说我寄存了包裹,还得把钥匙交给你,才能是保管?”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建辉则认为,保管关系不能成立。他的理由是需要看案件中收费方的收费初衷,以及对车辆进行管理的现实能力。“马路停车场本意是通过停车收费作为杠杆来合理地配置资源,事实上如果让收费人员承担管理责任,难度大、成本高,而被盗风险管理者也预见不到。”

二审法院最终的判决结合了上述观点:“本案停车场是开放式,无专门进出通道,车辆何时开出、什么人开出均不受停车场控制,停车场未实际控制,因此双方未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场地使用关系。”

马路停车场到底是不是营利性质?

正方观点:停车费中包括了车辆安全的费用,因此停车场应当承担保管以及因为被盗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反方观点:王先生案件中的马路停车场不是一个经营性停车场。

营利与否,是此案另一个焦点。原被告双方各举出了相应证据:车主王先生拿出了当时的票据:是一张南京市定额发票,以此来证明停车场收费是一个经营行为,是为了牟利。而被告方则请出了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关于停车费性质的复函:市区马路停车场收费性质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为非经营性停车场。

此问题的指向明确,如果是经营性停车场,则需要承担经营性风险,也包括对车主损失的责任。而如果是公共事业,所收停车费作为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就不是保管费用。法院最终的认定是,王先生案件中的马路停车场不是一个经营性停车场。

但对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说法,邱鹭风表示不赞同。“如果停车办说是行政事业性收费,那么收到的钱上哪里去了?这个钱有没有公开去向?如果是行政事业性收费,那么要考虑成本与价格问题,现在的每次5元收费是不是远远高于成本了?这个费用有没有经过听证?”

对此,鲁民律师的“火力”更猛:“他们说这是非营利性收费,我怀疑它是暴利性收费,以前车主有养路费,现在有燃油税。道路的使用权某种意义上说开车人已经付过钱了!”他认为,营利与否不仅凭一个部门的复函来说明,而是要将账目公开,要经过审计才能确认。

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的方磊律师借收费性质发表看法说,《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很明确,停车费中包括了车辆安全的费用。王先生停车地点的收费依据源头在这个文件,因此停车场事实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剔除了车辆安全的管理费用,停车费用仅是场地占用的费用,则收费标准应该在成本重新核算后有所降低。

性质类似的案件为何判决结果迥异?

之前判例:一辆面包车在小区里丢了,建邺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赔钱。

反方观点:从法律上来说,小区物管实际上也不是占有、控制了车辆,因此和车主也不是保管合同关系,无需赔偿。

2008年底,建邺区发生过一起类似案件,一辆面包车在小区里丢了,建邺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赔钱,而这还不是唯一案例,同在这个法院也曾有过类似判决。

王先生案件中被否决掉的,正是当时法院所采信的。不同之处在于,那是一个封闭的小区停车场,而这次是在马路开放式的停车场。但那个车主也没有把钥匙交给停车场,物业公司同样强调停车费是场地占用费用。

法院当时解释:“被告(物业公司)主张收取的管理费实际是场地占用费,但其作为场地的管理收费者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管理费是场地占用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区域后,该车即处于物业公司的管理下,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停放车辆后至该车被盗、驶出小区的过程中在管理上没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法律界人士对比认为,这两起案件的唯一区别就在于停车场性质不同,但换个语境同样可以用在王先生的案件里。南京焯燃律师事务所的虞兴东律师认为,小区物管实际上也不是占有、控制了车辆,因此和车主也不是保管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方磊律师则作出了善意的理解,如果停车行业单次低收费却背负高风险,可能会阻碍这个行业发展,直接的后果是车辆停放费用大大提高。而更多的担心是,马路停车场将更加放任、对停放车辆不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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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乐乐 言科 编辑: ningx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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