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部委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

2012年09月21日 12:55 来源:汽车周报 作者:周 报 0人参与 0条评论

据商务部网站9月7日消息,商务部、工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五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和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决定对汽车和摩托车(含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全地形车)生产企业实行出口资质管理,对出口经营企业实行生产企业授权经营管理,并对生产企业授权实行分类管理。其中,通知规定了对摩托车行业的相关管理标准。

在摩托车生产企业分类管理标准方面,通知规定,摩托车(含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全地形车)一类企业(可授权5家出口经营企业)应是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达到10个,且年出口达到100000辆的摩托车和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生产企业;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达到5个,且年出口达到10000辆的全地形车生产企业。二类企业(可授权3家出口经营企业)是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达到5个,且年出口达到10000辆的摩托车和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生产企业;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达到3个,且年出口达到5000辆的全地形车生产企业。三类企业(可授权1家出口经营企业)是不满足第一、二类企业要求,但建有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的摩托车生产企业。四类企业(仅限自营出口)是未建有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的摩托车生产企业。

对于同时生产多种摩托车车型的企业,以其可授权出口经营企业最多的摩托车车型为参照标准,确定其所属企业分类。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依据出口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分类管理标准。2014年起,未建有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的生产企业不得授权或自营出口。

为鼓励发展与边境接壤国家的贸易,边境地区有关省、自治区可推荐当地1~2家有实力的出口经营企业,明确与重点生产企业(一类和二类生产企业)的委托代理关系和目标出口市场后申报,此类授权不受生产企业出口授权数量限制,但生产企业在同一目标市场不得重复进行此类授权。每年申报时,当地管理部门须同时报送上一年度所推荐的出口经营企业的出口经营情况。

企业以工程承包方式出口摩托车,须凭中标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领出口许可证;企业出口非原产于中国的进口摩托车,须凭进口海关单据和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

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出口经营企业须凭具有出口资质的摩托车生产企业提供的证明申领出口许可证。

该通知自9月6日起实施。《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机电发[2005]699号)和《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补充通知》(商机电发[2006]44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rob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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