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许兰亭看来,时建锋没有请律师,“尽管他的情况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必须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但是公检法三家在办案过程中,也应该有耐心,告知时建锋的家属,他有这个权利,不能只想着快审快判,把案件办完就算了,如果有律师介入,就会把这些没有查清的疑点提出来,法庭不一定完全采信,但是错案发生的关口有可能被把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事诉讼法学博士李奋飞认为,多年来,我国刑事审判没有实现真正的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审判,“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越来越严重,时建锋没有获得律师的帮助,庭审中没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就是例证。
在“侦查机关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作用下,公诉方只需宣读侦查机关的案卷笔录,控制整个法庭调查过程。接着,侦查过程通过案卷笔录对法庭审判程序产生决定性影响,使法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异化为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法庭失去了独立自主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
对于备受争议的诈骗罪名,多名律师认为,“罪名较合适,量刑有些重,并处罚金200万元根本执行不了。”
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助理教授郑戈撰文指出,本案中检察院已经发现此案中存在的疑点,却没有履行法律监督机构应尽的职责,而是坚持提出了起诉,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又再次错过了纠正错误的机会,这似乎印证了律师界流行的一个说法:“公安做饭,检察院送饭,法院吃饭。”时建锋便在这一运转流畅的传送带上被送往监狱。
本案在定罪上也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时建锋被法院判定为犯有诈骗罪。我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定义是“诈骗公私财物”。即使撇开时建锋是否犯罪主体这一点不谈,并且对何谓“诈骗公私财物”作宽泛的解释,也很难说本案中的犯罪主体在其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而这是确认诈骗罪的要件之一,《刑法修正案(七)》第10条似乎更符合本案的情况。该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检察机关之所以没有利用这一明显相关的条文来起诉,不见得是为了追求更重的刑期。诈骗罪是可以独立实施的犯罪,被告可能是自己伪造军用车牌和武警证件及服装,可能是去假证件售卖者那里搞到这些东西,这些都不妨碍定他诈骗罪。而一旦适用上述刑法修正案条款,则必须找出假军用车牌、证件、服装和提供者。
此案发展至今,诸多重要事实尚未查清,平顶山市检察院宣布撤回起诉后,有媒体概括了留待再审程序此案的几大疑点,现在法院所称的“新的证据”是指时建锋供述主使者是他弟弟,还供述称,高速公路公司有“内鬼”,“我弟弟说,每个月都给他们6000元”。这两条重要陈述显然都应认真核查,高速公路公司在回击“内鬼”传言时,以最早揭破此事者系公司人员为理由,其实是站不住脚的——一个员工没有被买通,难道就足以包括其余吗?时建锋称“高速路上超重的车都是假军牌车,跑车的都知道这个是假的”,类似的指证核查一下没有什么困难。
另外,那份合同是不是真的?谁是合同的甲方?到底有没有人收时军锋的钱?按时军锋的说法,与他签订合同的自称武警支队官兵的人,在与高速路收费站办理免缴过路费手续时,还穿着军装。为了把哥哥捞出来,时军锋说他把90万元给了一个开着警车自称公安局工作人员的人。搞清楚这几个人的真实身份至关重要,以当前公安机关的侦破手段,找到这些人应该不难。问题在于,当地公安机关能不能尽快查明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