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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无可争议 变强制措施需慎重

2011年05月18日 08:02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作者: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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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日来,醉驾入刑再次成为舆论的焦点。此次争议源于5月10日,最高法副院长张军的一番讲话——“各法院应慎重稳妥具体追究醉驾者责任,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只要达到醉驾标准,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张军的话被许多人认为是给醉驾入刑“留了口子”,因此引发了质疑。

随后,媒体陆续曝出,多家法院收到最高法醉驾案指导意见,要求醉驾入刑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定为犯罪。紧接着,又有媒体报道,最高下发通知称,对于醉驾案件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可视具体案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有法学专家称,最高法所指的“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指的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

纵观连续数天的争论,核心有两个:一是最高法“醉驾不一定入刑”的说法是否成立;二是如何看待最高法对醉驾可变更强制措施的表态。

第一个争议牵扯到两个具体的问题:

首先,最高法有没有权力解释“醉驾入刑”条款?需要明确的是,法律解释只针对那些语义不够清晰,会有不同解读的规定,语义明确的规定是无需解释的。按照《立法法》和全国人大的相关规定,我国的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法条本身做出的解释;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针对法条适用所做的解释。以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以飙车和醉驾为例,法条原文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立法层面上,这一条款由严密的假定、制裁、处理三部分构成。由于其本身的明确性,毋需再做立法上的进一步解释。而司法解释不能解释法条本身,只能针对如何适用法条。比如,飙车入刑有情节严重的要件,情节严重没有标准内涵,司法解释可以对哪些情况适用情节严重条款,做进一步明确。由于醉驾本身就是入刑要件,而醉驾区别与饮酒驾车,有其客观标准,所以对如何适用这一条,司法解释是没有解释空间的。可见,醉驾入刑是法律明确无误的,对这一条款本身,最高法没有做司法解释的权力。对其适用,最高法也没有做司法解释的必要和空间。

其次,抛开司法解释,最高法对醉驾不一定入刑的理由是否成立?最高法和一些专家认为,刑法分则受制于总则,应根据刑法总则13条的规定,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实际上是法条冲突以谁为准的问题。法理上,这一问题早已解决:一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二是同一位阶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对刑法而言,刑法总则13条是大原则,属于一般条款,醉驾入刑法条是分则中的具体规定,属于特别条款。司法实践中,特别条款规定得更具体,更有利于具体案件的援引,一般都优先采用分则条款判案,只有分则条款不够具体时,才引用总则中的一般条款作为判案依据。以举证为例,《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部分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在产品质量责任等一些具体案件中却规定“举证倒置”。法院审理这些案件时,都是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方式确定举证责任。所以,以刑法总则13条的规定推翻分则醉驾入刑的具体规定,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第二个争议是,如何看待最高法对醉驾可变更强制措施的表态。法学专家说,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内容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法律上,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虽然都是强制措施,但这两种强制措施的杀伤力大大减弱,变更前相当于“牢里服刑”,变更后就相当于“家里服刑”。因此,最高法的这一表态引起外界担心:担心开这个口子会削弱醉驾入刑对醉驾的威慑力;担心执行不公,使有权和有钱者可以轻松逃脱蹲班房的惩罚。这种担心并非空穴来风,司法部门应该正视这两种担心,在执行中严格依法办事,打消公众的疑虑。

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最高法的这一表态也不失为一个务实的办法。因为最近各地陆续曝出了很多醉驾案件,醉驾数量确实很多,如果一律采用羁押的办法,司法系统、看守所都会吃不消,而且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适用标准。醉驾为较轻的刑事犯罪行为,对嫌疑人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一般也不会危害社会,这都符合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法定标准,所以这种做法是有法可依的,也是可取的。

对于醉驾入刑的各种争论,很多源于各方对于法律本身的不了解,但更多的原因在于司法机关角色的错位。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司法系统唯有忠于法律,严格执法,慎重行事,方能真正平息各种争议。

[责任编辑:liushan] 标签:醉驾 酒驾 醉驾入刑 交通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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