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左延安
案由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车辆上道路行驶必须按规定悬挂号牌,未按规定悬挂号牌要被处罚。车辆在没有取得正式牌照以前,必须按规定申领机动车临时号牌方能上道路行驶。但车辆临时牌照在办理过程中经常出现不规范的现象,导致了很多法律风险的存在。具体表现在:
临时牌照审核程序不严谨,导致车辆临时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给车辆临时所有人带来法律风险,该种情况多出现在商用商品车(以下简称商品车)运输中。《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一)未销售的;(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依据上述两条的理解: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必须办理临时牌照,办理临时牌照的前提是向车辆管理所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交强险凭证。但商品车运送中办理临时牌照的义务大多由物流公司承担,通常物流公司是无法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的,也不清楚商品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谁。于是便出现了在临时牌照上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上的生产厂家登记为车辆所有人或将与车辆生产厂家有关联的企业登记为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一旦商品车运输途中出现道路交通事故,临时牌照登记的所有人必然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建议:
一、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增加若办理机动车临时牌照的人员无法出具机动车所有人证明或无机动车所有人委托文件的,临时牌照登记人名称应当与交强险中被保险人名称一致。
二、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增加车辆管理所承担责任的条款,即若因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原因造成临时牌照登记错误给机动车临时所有人造成损失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应当受到相应处罚。
三、办理临时牌照过程中如遇以下情形,车辆管理所应当不予办理临时牌照:
(一)未销售的机动车,要求登记的所有人与车辆合格证中生产者名称及交强险被保险人名称不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