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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左延安:应制定汽车缺陷举证责任标准(3)

2011年03月03日 15:20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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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左延安:应制定汽车缺陷举证责任标准(3)

全国人大代表、安徽江淮汽车董事长左延安

关于出台汽车质量责任险实施方案的议案(二)

案由分析:

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蓬勃发展,汽车保有量的迅猛增长,汽车作为一种产品已经和人们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消费者对汽车产品性能的关注程度和维权意识大大增强,与汽车有关的产品质量纠纷也日渐增多。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汽车产品质量纠纷中应当由谁举证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有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认为应当由厂家进行举证,因为汽车质量缺陷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同时厂家具有举证优势,由他们举证可以更公平的完成举证责任分配。

●认为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是用户应当完成的首要举证责任,而这个责任如果分配给厂家将导致举证的不合理。

两种观点的各种判决,在现实中都普遍存在,如果是第一种观点,通常厂家败诉的可能性较大,第一种观点是先行认定厂家产品存在缺陷后再分配由厂家承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分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持第二种观点,用户败诉的可能性较大,因为用户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现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都没有明确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也没有规定产品质量纠纷是特殊侵权行为。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一条便是生产者免责事由的规定。

法院在裁判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分配举证责任时,无法找到明确的依据,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果法官对汽车产品不了解,那么很难保证裁判的公正性。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制定汽车缺陷举证责任标准。

建议: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实施侵权行为、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明确:如果用户向法院主张厂家产品存在缺陷那么应当先由用户承担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即厂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存在损害结果,其次因该缺陷造成用户自身损失,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后,厂家才就《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sunjc] 标签:汽车质量 左延安 海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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