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洪宇:《校车安全条例》立法原则缺失(3)
第三章 校车设计、生产、购置
第十五条 校车为特种车辆。校车由国家标准委制定相关技术标准。
校车的设计、生产必须符合国家的特定车辆的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校车必须设置永久性通风口、装备停车指示牌,喷涂统一外观标识。
第十七条 校车生产实行准入制度,由国家指定有资质的汽车制造企业进行生产。
第十八条 以财政资金购置校车的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统一购买。以非财政资金购置校车的给予政策性优惠。
第十九条 国家对校车生产企业和校车运营方给予政策性优惠。
第四章 校车运营与安全行驶
第二十条 校车运营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营的管理模式。财政部门应对校车运营和乘车学生及幼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校车运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校车运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必须获得公安交通部门颁发的《校车运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校车运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没有通过年审的校车禁止上路进行校车运营。没有通过校车运营许可年审的运营企业不得继续从事校车运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校车运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校车改变用途的,应当取消校车图案和标识。
第二十五条 除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使用校车图案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严禁使用三轮车、拼装车、报废车等充当校车。
第二十七条 校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维护制度。并应与接受服务的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营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实行准入制度。
校车驾驶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驾驶人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没有累计记满12分的记录;
(三)未发生过致人重伤、死亡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没有酒后驾驶、超员驾驶、超速驾驶的严重违法行为;
(五)驾驶证依法经公安部门审验合格;
(六)身心健康,言行文明,无嗜酒、无吸毒等不良习性,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七)无犯罪、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记录
第二十九条 所有应聘的校车司机的驾驶人必须持有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吸毒史的证明、医院体检的证明,经安监、教育、公安交警部门联合审核并面试、技能考试、政治审察合格后方能录用。
第三十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卡;
(三)着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得在车内吸烟;
(四)保持车厢内外整洁,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五)不得搭载本车学生以外的其他无关人员;
(六)不得利用校车从事其他客运经营;
(七)在接送学生过程中发生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采取措施对学生进行保护,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接送学生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护现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校车应配备照管人员。照管人员须身体健康,遵纪守法,无不良嗜好,具备一定文化程度,具有相应的交通安全法规知识和护理、救治等方面的技能,承担维持车内秩序、学生安全教育的职责。在学生上下车时应进行引导和管理,监督学生系好安全带,维护学生乘车期间安全。二十座以上的校车须配备两名照管人员。幼儿乘坐的校车十座以上的则须配备两名照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教育机构应配备责任民警。责任民警负责上下学时校车的安全检查,引导学生上下学时安全通过马路,在发生突发事故后及时联系医疗、交通等部门并开展救护工作及积极配合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校车享有免缴客运管理费、运输管理费、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营运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校车行驶享有优先权。普通车辆在道路上遇到校车时应当减速避让,同向行驶的普通车辆禁止超越校车。校车可以使用公交车专用道通行。
第三十五条 校车应当配有行驶记录仪及卫星定位装置,应配备安全锤、灭火器、医药箱等应急救援用品及装置。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上校车。
第三十六条 校车运载学生的数量,应当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上限,严禁超载。
第三十七条 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一)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二)驾驶员与《校车运营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身份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应当建立安全预警机制。制定校车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建立校车安全事故伤亡人数统计、伤亡人员救治、事故原因调查和事故责任追究的上报制度。
第三十九条 校车安全事故发生后,校车驾驶人和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通知学校,根据实际情况把学生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做好有关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二次事故。
第四十条 校车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安监部门,并通知学生家长到场。发生重大以上事故,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逐级上报,并与其他部门共同做好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四十一条 校车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消防部门、公安交管部门、卫生部门、教育部门、学校应该在第一时间到达校车安全事故现场,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抢险和人员救治工作、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和学生家长的安抚工作。
第四十二条 校车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进入非常管制状态,附近公共水电设施及场地应立即开放,私人水电设施及场地,格根据需要可以暂时征用,以便利抢险与救治,附近医院应积极配合受伤人员的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救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校车运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运营许可证》的,依法撤销其《校车运营许可证》,永久性禁止其从事校车运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涂改、伪造、租借、出售校车专用标识、标志或将校车标识牌挪用于其他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该标识、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校车运营许可证》私自从事校车运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视情况对学校、幼儿园及出租车辆的所有人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校车用途发生变更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取消校车图案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校车运营单位因违反校车运营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操作规程,因校车驾驶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永久性取消其运营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校车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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