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实践中对情节的严重与否很难界定,在处罚时就容易给“选择性司法”留下空间。而在“选择性司法”的稀释下,一些人尤其是特权人士的酒驾习惯很难得到根治,社会的公共安全利益也可能失去保障。
醉驾入罪在经历立法争论后,再度面临司法困境。或许司法机关未料到,国人酒驾陋习如此之深,以致在将行政处罚上升为刑事处罚的震慑下依然如飞蛾扑火,甚至引发一股诉讼浪潮。对此,最高法副院长张军强调,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车就一律构成犯罪。
从司法审判而言,对一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原本就应慎重稳妥,既要考虑到刑法总则罪与非罪的区分,也要顾及个罪的具体构成标准,同时还要与行政处罚相衔接。但是,“不应将醉驾一律认定为刑事犯罪”的指导性意见,还是引发了网友担忧:是否意味醉驾没关系,只要不出事就行?如果等到醉驾状态下形成严重伤害再予以处罚,法律的初衷又是什么?
这样的反应不难理解,对同样的犯罪行为给予同样的否定性评价,是普通人对司法正义的常识性认知。但观察我国司法现实,一个挥之不去的忧虑便是“选择性司法”,它以自由裁量的合法方式给犯罪人员造成不公,更危及公众对社会正义底线的信心。
以“醉驾入刑”来分析。由于立法只是以一个新罪名设定了醉驾的刑事责任,而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前提条件,这便带来醉驾入罪到底要不要附加情节严重之类的条件。我们知道,醉驾是以危险犯方式入罪。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使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陷入危险。一个人明知行为触犯刑律依然醉驾上路,就如同非法持枪一样,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毋庸置疑。
退一步讲,如果有必要对醉驾入罪设定附加条件,那么究竟何等严重情节才能入罪呢?是遵照醉酒的程度还是开车的速度,或者造成的后果?由于在实践中对情节的严重与否很难界定,在处罚时就容易给选择性司法留下空间,而公众忧虑的正是这一点。
或许,立法对醉驾入罪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但作为执法者,司法机关能否秉承公正、平等的态度,一视同仁的严格审裁,同样关涉到治理醉驾的有效性和正义性。否则,在“选择性司法”的稀释下,一些人尤其是特权人士的酒驾习惯很难得到根治,社会的公共安全利益也可能失去保障。
本报特约评论员:傅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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