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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3)

2013年01月21日 07:38 来源:凤凰汽车 0人参与 0条评论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气污染

【管理机构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本市对机动车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公交、环卫、邮政及其他运营车队平均排放水平应当严于全市机动车平均排放水平。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有责任削减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量。

【发展公交与新能源车】本市实施公交优先战略,鼓励发展、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和以新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新车准入】凡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各种类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机动车生产企业所销售新车应当符合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车型目录内机动车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的新车不符合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取消该车型目录。

【新车注册登记】符合本市现行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符合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方可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达标排放质量保证】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在维修保养手册中注明车辆排放水平,保证车辆在标准规定的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排放。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确保其正常工作。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本市的相应车型目录,并责令机动车生产企业限期将不合格车型维修使之达标排放;限期未完成维修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车辆不能保证稳定达标排放;

未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安装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在用车达标排放】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进入本市行驶的外埠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机动车进京手续。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排放标准要求而上路行驶二百公里以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车辆连续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处一千元罚款。

【在用车定期检测】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将机动车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对环境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不予检测。

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不得上路行驶。

对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粘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机动车所有者应及时更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相关信息。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周期和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检测周期两年以上未进行检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定期检测机构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接受委托的检测机构的设备供应商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检测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相关机构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或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止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承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

【在用车维修保养】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和保养机动车,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保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不得临时租用、借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机动车为单位所有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临时租用、外借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在定期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维修企业管理】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企业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不得向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出租净化装置,应当将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内容。机动车维修单位应记录环保零部件维修更换信息,并由机动车生产企业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或出租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取消其资质。

【在用车区域限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按照车辆的排放水平、使用年限或者车型,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行驶区域的,由公安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积极倡导泊车熄火】在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办公场所、写字楼、公园等周边地区停车超过3分钟时,驾驶者应当主动熄灭汽车发动机。

【在用车路检抽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进行检查和检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怠速现场检测或者遥测检测等方法进行抽检。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非道路用动力机械监管】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使用者应当向使用地所在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机械的排放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用动力机械使用的区域。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申报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状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划定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用动力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和非道路用机械限期治理】对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的,应当注销登记,不允许再上路行驶。

非道路用动力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鼓励老旧车淘汰】本市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市环境保护、财政、交通、公安、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淘汰和治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燃料标准】本市可以制定与本市机动车新车排放标准相适应的车用燃料地方标准,本市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料必须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相关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标准规定提供合格的燃料。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车用油品清净剂管理】凡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用油品,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添加车用油品清净剂,并保证油品的清净性达到规定标准。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销售的车用油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车用油品清净性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扬尘控制范围】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采取防治措施。

【施工企业准入】在本市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有良好的环保守法记录,建设单位在招标施工单位时,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内未受到重大环保违法处罚作为招标条件。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任】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房屋建筑、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粉状物料堆放处、工地出入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场所安装摄像装置,并与城管执法部门联网;出入口应当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摄像装置,保障其正常运行,并与城管执法部门联网,或者未按照规定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工地管理】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全部进行硬化或者绿化;拆除工程应设置金属或者硬质板材封闭围挡,采用水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拆除后场地应当及时绿化或者硬化。

(二)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三)道路施工应分段作业,刨铣过程应当采取冲洗等防止扬尘措施,对破损路面应及时采用硬质材料覆盖,并采取洒水等有效降尘措施。

(四)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自动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禁止泥水溢流,禁止车辆未经除泥、冲洗驶出工地。

(五)负责工地现场及进出口周边100米以内的道路冲洗和清洁,不得有可见泥土和建筑垃圾。

(六)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七)遵守国家和本市施工环境保护的其它有关规定。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粉状物料及建筑渣土管理】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装卸物料要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目式防尘网遮盖。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已建成投产的工业企业厂界内的粉状物料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料运输管理】本市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具有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实行密闭运输。不得将上述物料交由无准运证件的车辆运输。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将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交由无准运证件的车辆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填埋场和消纳场管理】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道路扬尘管理】本市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清扫保洁标准,将道路尘土残存量纳入标准。

【裸地扬尘管理】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裸露农田,由农村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交通、水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和郊区农村的荒地应当由所属街道或者乡镇政府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资源开采】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开采过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或者对暂不开采区域未进行绿化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业。

【混凝土及砂石加工管理】本市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在本市规定区域内以及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中,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禁止在五环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和水泥构件厂,已建成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停、搬迁。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五环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和水泥构件厂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已建成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关停、搬迁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关停,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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