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三行政执法讲究“程序正义”
郭敬波:对于本案,有人认为,只要违章停车是事实,就应当受到处罚,不管是协管员“贴单”还是由警察“贴单”,没有什么质的区别。该如何看待这一问题?
康志军(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一些学者对此案也做了讨论,认为交警警力严重缺乏是当前无法解决的事实情况,交通协管员的出现是为缓解这一问题。只是机械地让协管员来发现违章,然后报告交警,交警再经过核实确认之后做出处罚决定,就失去了当场处罚、简易程序的意义,也不符合道路交通违法即时性的特点。如果司机确实存在违章停车的行为,却死咬着程序上的缺陷不放,并以此开脱责任,是不可取的。
我对此观点不敢苟同,这实际上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出现矛盾时,如何选择的问题。
一个行政行为只有行政职权的主体合法,合乎法定职权范围,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定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行政法中有一个基本原则叫做“正当程序原则”,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事后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时候,不但要审查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更要审查行政主体的权限依据和程序依据。任何越权行政、不按程序行政的行为,同样会被法院确认为违法行为而予以撤销。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法官询问被告关于“协管员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有何法律依据”?实际上就是要求交通队举证交通协管员“贴单”的行为有无法律、法规授权。
除了法律、法规的授权外,行政机关受编制、经费的限制,依靠本身有时难以完成既定的行政任务,也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来执法。但是《行政处罚法》对受委托组织的条件做了严格限制。受委托的组织应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受传统的计划经济影响,我国的行政执法部门本来就很多,有人称之为“十几顶大盖帽,管一顶破草帽”。乱执法、越权执法现象非常严重,加之一些行政部门以人员紧张或降低执法成本为由,聘请、雇用人员协助执法,这些协助执法人员往往直接参与执法行为,造成执法更加混乱的现象。严格地说,这些组织和人员并不是法律所说的“受委托的组织”,并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