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洪宇:《校车安全条例》立法原则缺失(2)

2012年03月02日 11:05
来源:凤凰网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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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车中小学生及幼儿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儿童优先、统筹协调、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校车是指按照国家校车标准设计,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校车生产厂家 生产,专业驾驶人驾驶,负责接送中小学生及幼儿上下学的专用车辆。

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使用校车接送中小学生及幼儿上下学的适用于本条例。考虑到施行本条例需要一定条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过渡期内仍在使用的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及幼儿上下学的机动车辆须经政府指定部门检验合格、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好学校设置规划,

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同时,发展公共交通,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减少交通风险。

     对难以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的农村地区和城郊地区,学生居住地距离学校超过法定距离的,政府有义务提供校车服务。同时,对于其他因故需要校车服务的地区,政府也应支持校车服务。

    校车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一定比例分担,多方筹措。原则上,东部发达地区,中央承担30%,地方承担70%;中部一般发达地方,中央与地方各自承担50%,西部欠发达地方,中央承担70%,地方承担30%。具体细则,由中央与地方协商后再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制定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校车总体规划。

财政部制定校车服务资金解决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税收优惠政策。

教育部、公安部、交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校车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教育部、公安部、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等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研究解决校车安全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校车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校车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证校车的日常的行驶安全和规范运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校车安全的宣传教育,增强校车运营方和学生的事故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校车管理机构,建立各部门联动监管机制,统一管理、调配、协调校车安全保障工作。公安、交通、教育、安监等部门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校车的监管,严查校车超员、超载、超速及其他交通违规违法行为,并不定期到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将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本区域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以及运营时间表,方便学生乘车;负责查处各类从事非法营运的校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安监部门负责相关部门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监督和考核,并将校车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维护,组织对校车驾驶人学习有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掌握必备的安全技能。

学校应当为学生制定校车安全守则,把校车安全知识纳入基本教育内容,定期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培养和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生命意识和事故发生后的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也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工作,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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