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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

2013年01月21日 07:38 来源:凤凰汽车 0人参与 0条评论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四章 防治固定源大气污染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气污染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基本原则】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防治规划】本市是国务院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在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部门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调整等方面工作。

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污染控制等方面工作。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水务、农业、国土、园林绿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发现、告知、劝阻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

【责任考核】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公民法人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科研、宣教和奖励】本市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绿化与生态建设】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空间布局,加强生态建设,扩大城乡绿化、水域面积,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尘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联防联控】 根据国家有关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与相关省市推动区域联防联控工作,建立相关区域合作制度。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欧诺骺沙中⒄梗谰莨矣泄胤煞ü妫岷媳臼写笃肪持柿磕勘昙熬谩⒓际跆跫,制定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建设项目环评】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防治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强制性标准规定,并不得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国家或者本市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暂扣排污许可证,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超过总量指标的量从下一年度排放指标中扣除。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增加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排污许可证】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制定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凡列入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申报和收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增加排污费征收事项,根据环境治理成本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报、谎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污染源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时,排污单位推诿、拒绝监测的。

【在线监测】电厂、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含)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及其他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对监测设备进行维护,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数据未正常传输的;

(四)未将自动监测设备定期维护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信息公开】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本单位网站或者其他对外公开场所公开其自行监测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信息发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等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专业信息。

【应急】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的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责令部分机动车停驶的措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有关排污单位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部分停产的强制性应急措施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执行机动车停驶的应急措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必要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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