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网首页
凤凰卫视
专业让选择更简单
中国汽车工业60年 全球汽车论坛 美丽中国任我行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2)

2013年01月21日 07:38 来源:凤凰汽车 0人参与 0条评论

第三章 污染物总量控制

【一般规定】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按照空气质量改善计划,逐步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方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特点等,负责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控制目标,明确区域和重点行业的总量控制要求,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企业排污总量核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现行排放标准、清洁生产水平和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因素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排放污染物。

【企业排放指标来源】现有企业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通过市场购买或者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取得。

市政府重点工程中涉及重大民生的,需要通过调剂取得所需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经过市环保局核定后,获取相关指标。

【排污权交易】本市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交易实施办法;市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排污权交易平台并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基准价格。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关停、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措施减少的排放量,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通过全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无偿取得排放总量指标的企业关停时,政府可以优先回购其排放总量指标。

【总量控制前置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明确指标来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生产或运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行,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域和行业限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和行业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四章 防治固定源大气污染

第一节 防治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

【能源结构调整】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燃煤总量。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电、燃气等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本市燃煤总量控制目标,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措施并组织落实。

【削减燃煤存量】本市城六区、工业开发区、产业基地及市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为禁止燃煤区。在禁止燃煤区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负责推动落实,现有燃煤设施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本市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实施清洁能源改造。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燃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控制燃煤增量】本市禁止燃煤区、远郊区县城关镇、重点镇建成区、工业开发区、产业基地及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线覆盖的其它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的设施。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设施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用煤污染控制】饮食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它清洁能源。个人用煤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禁止向个人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饮食服务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个人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防治工业大气污染

【高污染行业调整】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炼油、水泥、钢铁、铸造、平板玻璃、陶瓷、沥青防水卷材、人造板、制砖等制造加工项目以及非金属矿采选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制定高污染行业调整、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符合前款目录规定的高污染企业、工艺和设备,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限期关闭或者停止使用。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列入禁止建设行业名录项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予以关停;限期淘汰的企业、工艺和设备,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并予以关闭。

【布局优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工业园区。

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工业园区名录由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工业园区之外新建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鼓励污染企业退出】本市鼓励、促进污染企业退出,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节 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

【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本市鼓励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新建、扩建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它工业涂装项目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涂料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标准。

【有组织排放控制】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系统;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治理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室外固定设施的日常维护活动除外。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运行记录保存】炼油石化、电子、包装印刷、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它工业涂装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相关企业未按照要求记录或者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或者拒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石化化工企业泄露管理】炼油石化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或者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油气回收】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等挥发油气的场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逾期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站(库、车)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节 防治油烟、恶臭及其他大气污染

【餐饮项目审批】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二)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予以公示、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应当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油烟、废气等污染物,排气筒高度应当高于周围20米范围内居民住宅建筑;

(四)应当设置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餐饮项目日常管理】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定期对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没有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记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恶臭防治】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受到污染。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行为】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

(三)在城镇地区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加热沥青,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

(五)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扩建服装干洗场所。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扩建服装干洗场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发表评论:

(0人参与)(0条评论)
用户名: 密码: 自动登入    注册
ctrl+enter快捷提交

商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