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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湖召回不能免除侵权之责

2011年04月13日 11:09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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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各界高度关注的锦湖召回问题轮胎事件,有法律专家指出,锦湖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轮胎进行召回,并不能免除问题轮胎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伤害而应该由锦湖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锦湖公司在轮胎生产制造过程中违规超比例添加返炼胶的做法,除必须依法履行召回的法定义务外,如其行为涉嫌“欺诈”,或故意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则有可能还需承担“加倍赔偿”甚至刑事责任。

召回问题轮胎是锦湖公司必须承担的法定责任

对于锦湖公司姗姗来迟的召回举措,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邱宝昌指出,召回本是锦湖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若存在“主观故意”构成欺诈则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

针对有消费者认为,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把超比例使用返炼胶的轮胎,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给消费者使用的行为是“欺诈”,应依法对消费者进行“加倍赔偿”的看法,邱宝昌表示,锦湖公司的所作所为是否构成欺诈,关键要看其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从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3月21日发布的“道歉声明”来看,其具体的表述为:“经调查发现了被报道的工段存在不按照公司的内部标准进行生产的事实,也确认了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经营层和管理监督人员疏于履行职责的事实”,这一方面说明了在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内部超比率添加返炼胶的行为是确实存在的;但另一方面也需要进一步查证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的管理层,对这类违规行为的出现,是“疏于监管”还是“明知故犯”。如果是后者,就可以视为“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如果最终的调查结果证明了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存在“主观故意”,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那么该公司隐瞒产品真相、销售超比例添加返炼胶轮胎的行为,就构成了“欺诈”,所有购买、使用了这些锦湖轮胎的消费者,不管是否出现了鼓包或裂纹,都有权要求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加倍赔偿。

不排除追究违规生产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产品达到一定的规模,企业承担的将不仅仅是民事责任,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邱宝昌强调,国家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不法行为,特别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具体罚则。

该条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对于什么是“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详细量化标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责任编辑:liushan] 标签:锦湖 召回 轮胎 侵权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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