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汽新赛宝汽车“贴牌”时间法律责任分析
2009年03月10日 17:57东方法眼 】 【打印共有评论0

──“一汽新赛宝”汽车“贴牌”事件法律分析

引子:

2008年7月,《中国经济时报》记者接到消费者投诉称,“一汽新赛宝”汽车质量差、售后服务跟不上,而且该车并非由一汽集团生产,而是由浙江中能集团旗下的中能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中能汽车公司”)“贴牌”生产。

如果上述投诉的内容属实,那么,如“一汽新赛宝”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向谁主张产品的责任?如果起诉生产者(制造者),中能汽车公司和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下称“一汽集团”)哪个应站在上被告席?

随着汽车产业化的进一步深入,汽车厂商将某些车型交由不同的企业以自己的品牌或标识生产(以下称“贴牌”)的现象会大量涌现,由此必然引发众多问题。这些问题如何解决,将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益能否最终实现。笔者将结合长期的工作实践,就此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一汽集团被认定为生产者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产品生产者(制造者)应该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及产品加害责任。但对生产者(制造者)的范围,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而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来看,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由此可见,因一汽集团对“一汽新赛宝”汽车没有生产行为,所以其不应被认定为生产者。

目前,多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的《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将汽车的“贴牌”授权商认定为生产者。该批复指出:“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 产品制造者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 生产者 。”

但是,笔者认为,法院以此复对“生产者(制造者)”作出认定于法相悖。原因是:首先,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不能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其次,该批复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某法院的审判指导,不是司法解释,更不是法律法规,对全国法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生产者范围如何认定,将直接决定公民或法人的实体权责的产生,此类事项应经严格的立法程序确定。法院以批复形式,对“贴牌”授权商作出实体权责认定,有违法之嫌。

二、通过完善立法,明确“贴牌”授权商产品质量责任

公司的商标与其他标识代表了一个公司的信誉和技术水平,消费者对于公司商标的认同,进而产生对于产品的认同。如果一个公司随意允许其他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自身的商标与标识(“贴牌”)赚取利益,而不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那就会损害消费者和公共利益,违背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从国外的做法来看,为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有些国家(如美国)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强化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外,还将销售者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与产品损害有因果关系的主体之上,使他们承担起更多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而有些国家(如欧共体)以立法的方式扩大了“产品制造者”的范围,即除了最终产品生产者、原料和零件生产者外,还有将包括在产品上标识的、产品商标注册人等表示为制造商者作为生产者。

虽然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宗旨也是向消费者倾斜的,但实际情况却与立法宗旨相去甚远。笔者认为,应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将产品生产者范围扩大为:1、在汽车说明书或者产品上标明名称的产品制造商;2、 在汽车上使用商标的商标权人;3、其它将名称或者可资识别的标识体现在产品或者说明书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商的人。这样,消费者在起诉汽车的生产者时,可以选择汽车的实际生产者或“贴牌”授权商为被告。如果消费者直接起诉后者,后者承担责任后,后可向汽车的实际生产者追偿。

总之,汽车作为快速运行的高危产品,已成为亿万家庭的生活必需品,其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安全和健康。如汽车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得到及时修订,消费者的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作者单位: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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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编辑: li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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