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回条例征求社会意见 5年召回184万辆汽车
2009年04月10日 07:19第一财经日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国务院法制办8日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下称《条例》),并公开向社会各界人士征求意见。这也将是我国首部专门针对缺陷产品召回的行政法规。

一些法律界人士昨天提出,应扩大缺陷产品的界定范围,并提高行政处罚力度。

产品召回立法“前传”

食品若含有危害健康的添加物,该不该召回?汽车零部件存在安全隐患要不要召回?家用电器缺陷可能引发火灾能不能召回?此前,这些缺陷产品的召回范围并不明确,大多只是根据各部门的规定来一一确认,或者是国务院发布规范性文件时顺带提及。即便如此,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也屈指可数,而民众对于召回缺陷产品的期待却日益高涨。

细数下来,2004年3月,国家四部委联合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才开了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先河。

200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管理的特别规定》,明确规定“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企业,质检部门依据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实施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进一步扩大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范围。

缺陷产品范围争议

虽然召回制度是“边走边完善、边走边发展”,数年来效果亦可,但这些规定的法律位阶只是属于部门规章,一直欠缺国务院或更高层面对“缺陷产品”的明确定义。

这次,在《条例》第3条中,“缺陷产品”被明确定义为“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不过,在律师们看来,这一定义仍显得有点狭窄。北京雷律师事务所律师郝俊波告诉CBN记者:“缺陷产品仅仅限定于‘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是不够的,还要考虑到它可能对财产造成的损害。”

郝俊波在现实中了解到,有家用电器爆炸造成财产损失、而所幸还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故而他主张即便是对财产造成损害的产品,也应该被加入召回之列。

上海的公益诉讼律师吴冬就曾多次打过缺陷产品召回类官司。他告诉记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都直接规定,商品和工业产品都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因此《条例》应该直接将危害财产安全的属性列入缺陷产品的定义中,而不是将这一条件列在附则中参照处理,“法律已经明文规定的权利,在对应的条例中就应该包括进来予以保护,而不是加以削减。”

记者查阅《产品质量法》发现,该法第46条已对“缺陷”作出定义,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吴冬特别强调:“既然上位法已经对其作出明确定义,下位法再单独限制或者扩张解释,用‘参照’的方式去规定,这当然不合适。”

加大处罚:由谁来罚?

此外,《条例》还规定,经确认,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缺陷产品,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并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报告,否则将被依法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处罚额度,在郝俊波看来还是太少了。他认为统一规定几十万元的罚款,很多情况下可能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因为大范围召回产品给生产者造成的损失远不止几十万元,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他们很可能宁愿缴纳罚款而不积极召回缺陷产品,“罚款至少要比其赚取的利润高才行。”

而吴冬建议说,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也会造成问题——罚款越重,反而越可能增加行政机关权力寻租的机会,不如将这个权利交给消费者去行使——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假一赔一”类似。

中国的缺陷汽车召回情况

(总计召回184万辆,涉及54家国内外企业的174种车型,召回次数达150次)

年份 召回次数 数量

2004 10 31万余辆

2005 27 6万余辆

2006 40 34万余辆

2007 31 60万余辆

2008 42 53万余辆

资料来源:国家质检总局

田享华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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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编辑: huj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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