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私家车主张先生8日开车时,遇到一男子。因该男子称胃痛等不到出租车,并央求张先生捎其一程。当张先生载上该男子,应男子要求停车后,才发现这是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在查“黑车”。于是,张先生因“非法出租营运”被罚款1万元。《新京报9月16日》
近些年,网络上总是流传出这样耳熟能详的网语:“执法钓鱼”、“诱惑侦查”。与我们经常听到的是“依法治国”、“文明执法”相比,总是有点“见鲜不鲜,见怪不怪”的法律用语。但无论怎么样的称呼都归纳为执法的方式或者手段,这些执法方式或者执法手段都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执法的程序性要求。
法律的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性公正,也称为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按照目前的司法理念,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当两者相互冲突的时候,程序公正有优先的原则。所谓的实体公正即是结果公正,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那么不管是“执法钓鱼”、“诱惑侦查”都离不开程序正当和合法的要求。
侦查是裁判的前提或曰基础,侦查机关在立案以后,要及时展开司法侦查,收集当事人违法,有罪和无罪的证据,这些证据有些可能对于当事人有利,也可能是不利的,由于侦查机行使国家追诉权迫切需要,往往会采取一些秘密侦查,诱惑侦查或者引诱性侦查等执法手段来满足尽快结案的需要。从司法实践上来看,侦查机关一般都是过多地关注当事人违法的证据或者有罪的证据。换言之,就是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非常感“兴趣”。这就是目前“执法钓鱼”或曰“诱惑侦查”滋生的根源。
由于收集证据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司法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样,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
从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利用诱惑或者引诱等侦查手段尽管属于违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但这仅仅适用于言辞证据,并不排除实物证据。换句话说,如果利用诱惑或者引诱的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理应不做为立案和裁判的依据,应该算违法证据排除使用;倘若是实物证据,不排除使用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我国把诱惑、引诱性的侦查得来的言词证据在一定意义上算违法证据。遗憾的是,这条规定立法上缺乏严密和考虑不周全。当然也可以得出,“执法钓鱼”式的人赃并获,作出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的结论。
既然“执法钓鱼”、“诱惑侦查”并非违法,前提是只要不是“钓”或“诱”的是言词证据,那么侦查机关就有权使用“钓鱼式”、“引诱性”侦查手段,但问题的关键是:侦查机关采取“钓鱼式”、“引诱性”手段,此时实质上已成为一种选择性执法,这既是一种执法权力,也是一种执法自由。不可忽视,选择性执法,尽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缺乏足够的监督机制来约束,容易产生公权力滥用的姿态。在目前有些公权力不自律的情况下,贸然使用“钓鱼式”、“引诱性”等侦查手段似乎为迟过早吧。
网友们对“诱惑侦查”,“执法钓鱼”热议无非就是从道义信任、侦破案件的效率层面上来考虑。在笔者看来,这种理由难以成为推翻“执法钓鱼”、“诱惑侦查”等侦查手段不合法不合理的理由。因为道义信任、侦破案件效率的高低毕竟代替不了司法活动、更阻挡不不了法律的授权。判断“诱惑侦查”,“执法钓鱼”这种侦查活动合法合理性,归根到底要探讨它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影响有多大?倘若它在裁判结果上、证据采用等方面都天然与逻辑地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的影响,那么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自然要受人们的质疑。
当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诱惑侦查又是必须的:从全球情况来看,上世纪[综述 图片 论坛]60年代来,刑事犯罪发生了巨大变化,贩毒、贿赂、伪造货币、洗钱、卖淫等“无被害人犯罪”日趋隐蔽化、复杂化和智能化,“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对于这些犯罪必须使用诱惑侦查的手段,否则往往难以破获,反而会对人类社会带来更大的不利影响。依笔者看来,这样做法值得赞同,但这需要法律明确的规定,把这些情形作为一种例外侦查手段来处理。
总之,“执法钓鱼”、“诱惑侦查”的程序价值不容忽视。(邢增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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