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与2004年规定比加大了处罚力度
2010年07月09日 15:48汽车周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国家质检总局7月5日发布消息,《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已出台,新条例以2004年出台的《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为基础修改,共分7章52条,从总则、缺陷调查和认定、召回实施、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到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汽车召回进行了全面规范。

国产、进口车统一遵守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即在中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由此可见,该条例将在中国市场销售的外国企业纳入到监督管理范围内,与国内企业一视同仁。

同时,征求意见稿解释称,该条例所称的生产者,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汽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视为生产者。

对于责令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海关应当停止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处罚力度加大

加大处罚力度是此次征求意见稿的最大亮点。

征求意见稿第40条明确规定,生产者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41条中也明确规定,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而2004年出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规定,制造商故意隐瞒车辆缺陷的严重性时,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用户产品的缺陷、风险、安全使用建议和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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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姗整理 编辑: rob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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