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有争议 闹市飙车不算"情节恶劣"?
2009年07月21日 09:16新京报 】 【打印已有评论0

对于这样的结果,双方家长都表示不满意,特别是死者谭卓的家长更是如此,他们早在庭审时就对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提起公诉表示过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胡斌构成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这意见既未被检察机关采纳,也未被法院所采纳。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如果判断胡斌是交通肇事罪,他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轻信凭借自身技能及相应的某些外部客观条件,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产生,或者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来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是,胡斌以每小时84.1公里至101.2公里范围在闹市区飙车,这种生死时速,很难说他有什么把握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他的主观心态,也完全可能是明知会发生危害后果而放任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判决的罪名仍然值得商榷。

此外,法院判决胡斌有期徒刑三年,原因是胡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事实上,这一司法解释值得质疑,因为它完全按照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后果(死伤人数、财产损失)来认定被告人是否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事实上,一些严重的超速驾车、醉酒驾车、驾驶改装车,虽然没有造成二人以上死亡等严重后果,但其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和对于民众心理的冲击仍然是巨大的,因此,司法解释理应将这些行为规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加重处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罚。

在许多西方国家,对于严重超速驾驶和严重醉酒驾驶的行为,直接就规定为犯罪,进行刑事处罚,将防范交通肇事的关口前移;如果因此造成了交通事故,加重处罚。而目前我国对于这些行为最多只能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在杭州飙车案、南京醉酒驾驶撞人案发生后,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对这些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入罪,以进一步防范恶性交通肇事的发生。

□杨涛(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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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涛 编辑: rob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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