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突如其来的马路杀手 法律严明是必要的(2)
2009年08月13日 14:07汽车商业评论 】 【打印共有评论0

而在世界一些发达国家,早已将饮酒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行为纳入了刑法惩罚范围。在中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造成1人以上重伤,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者,可按“交通肇事罪”定处。这个罪名的处罚力度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7月18日,四川两位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在《刑法》中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这里没有对造成严重后果以何罪名处理进行探讨,想必还是会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有些人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持反对意见。《汽车商业评论》认为,在当前社会风气醉酒驾驶仍然成风的前提下,法官应用自由裁量权予以重判并无不妥,这是对更广泛的生命权的维护。

孙伟铭案的审判长的解释颇有道理。他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是同属于刑罚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但在主观上前者为故意犯罪,而后者为过失犯罪。孙伟铭经常无证驾驶甚至醉酒驾驶、严重超速等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讲,其本身实质上就有放任、无视甚至蔑视的意识,而不是简单的犯罪过失。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明知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会发生与对面车辆相撞、车上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在成都判决有可能实现的情况下,需要关注的还有另外一种司法公平的问题。武汉一名来自非洲卢旺达的留学生酒后驾摩托车撞伤七旬老人谌某,既不报警也未抢救,反而逃离现场,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是就在成都判决的当天,武汉市中院一审的结果是,他被仅仅以交通肇事罪被判驱逐出境并赔偿被害人子女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余元。

中国的现实是复杂的,面对马路上随时可能冒出来的杀手,到底应该怎么办?

有人认为如果汽车的主动安全装置能够进一步革新,或许会大大减少这种车祸。比如车里装个酒精警报器,喝了酒就不能开车了。但是要是乘客喝酒了呢?再比如像丰田汽车那样装上PCS预警系统。装在车头的一个毫米波雷达能自动探测前方障碍物,测算出发生碰撞的可能性。若系统判断碰撞的可能性很大,则会发出警报声,提示驾驶员规避。此时其他主动安全设备也将被整合起来,刹车辅助(BA)会进入准备状态,协助驾驶员给车辆制动。

但是这种预警系统在速度不到比如时速50公里的前提下,它常常是不起作用的,对于像孙伟铭或者张明宝那样的杀手来说,也就根本无用。

所以,关键的关键,还是在于当事人的主观意识,而要警戒主观意识,法律的严明是第一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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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黄大路 编辑: buy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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