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马撞人案"钱刑"之争 轻刑依据很难界定(2)
2010年04月30日 18:27法制网-法制日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行政处罚可否作为从重情节

林某在肇事之前及之后密集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能够作为对其量刑从重的依据?这一问题成为专家们争论的第二个核心议题。

“这不应当作为从重处罚的一个量刑考虑因素。”张青松提出,交通违章违法行为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按照有关的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处罚法来进行处罚的,如果在一个犯罪的考量过程中还要考虑原先行政处罚的因素的话,实际上是一种处罚上的叠加行为。

对于张青松的观点,多位专家均表达了不同的意见。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谢望原认为:“如果能够核实交通违章行为确实为林某所为,那么,实际上是反映出了交通肇事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量刑时就可以考虑这个情节。”

“对刑事被告人的量刑往往从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危害后果,还有就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他的人身危险性。我们历来主张,如果被告人主观恶性比较深,人身危险性比较大,量刑应该是从重处罚。在本案中,如果林某确实是有过多次的违法记录,就说明他一贯危险驾驶车辆,也就说明他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大,就应当作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的考虑因素。”高贵君说。

至于张青松提出的“处罚叠加”问题,陈兴良认为,对于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一种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对于量刑是有影响的。在定罪过程中,经常把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某种行为作为一个定罪的条件,或者作为加重处罚来考虑。但是,对于交通肇事这种行为来说,交通违章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而交通肇事罪却是一个过失的犯罪。因此,对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来说,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影响可能没有那么大。

刑事政策是否影响刑事审判

林某案件中交织的量刑情节给法官出了一道难题,但在法学专家看来,这当中还牵涉到另一个问题,即刑事政策对刑事审判的影响问题。

“刑事政策和罪刑法定并不矛盾。”陈兴良认为,在空间范围之内,法官应熟练地掌握法律规定,尤其需要有很高的刑事政策素养,只有这样才能使刑事审判工作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当前宽严相济的政策当中,有的强调对部分犯罪的从严惩处,有的则要求对某些犯罪宽大处理。“宝马撞人”案中,实际具有一大部分行为是属于从重打击的,又有一部分是需要从轻考虑的,但对于醉酒驾车这样一种现象,尤其是造成这样一种后果的,应该是当前打击的重点。

谢望原提出,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和现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都还存在缺陷。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显然太轻了。

“所以就个人的观点来看,发生醉酒驾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对醉酒驾驶应该按照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伤害来处理,间接故意没有造成后果的就不构成犯罪,如果造成了后果,就根据所造成后果的情况来定罪,除非有相反的证据。”陈兴良说。

对于醉酒驾车行为到底如何来进行规制,陈兴良认为,应该在立法上扩大完善。我国目前只有一个交通肇事罪,且是一个过失犯罪。而在目前醉酒驾车行为非常严重的情况下,应当设立危险驾驶行为罪,其中既包括醉酒驾驶,也包括采取危险方法驾驶,比如飙车等,并将其作为故意犯罪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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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编辑: fengx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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