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父爱主义与酒后驾车犯罪化
2009年08月10日 08:33《检察日报》 】 【打印已有评论0

在我国,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多达数万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酒后驾车的危害触目惊心,已经成为交通安全的第一大“隐患”。根据2004年由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我国认定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的起点是0.2%,这既高于美国0.1%的标准,也远远高于日本0.05%的标准、德国0.03%的标准、瑞典0.02%的标准。这充分说明,我国认定酒后驾车标准的起点是非常宽松的。问题的严重性更在于,我国对待酒后驾车不仅认定标准极其宽松,而且处罚标准也极其宽松。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即使具有酒后驾车这种危险行为,也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即交通肇事罪,否则,只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从实践上看,交警部门对酒后驾车行为即使用足用尽行政处罚措施予以“顶格处理”,酒后驾车行为也仍处于高位运行状态。以南京市为例,2008年查扣酒后驾车交通违法行为8878起,拘留131人;到了2009年,仅上半年,便已查扣酒后驾车交通违法行为5054起,拘留103人。从统计数字上来看,酒后驾车大有增长之势。

至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酒后驾车的法律父爱主义仍贯彻得还不够充分。法律父爱主义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其目的是为了增进或满足公民或相对人的福利、需要和利益,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阻止他自我伤害,二是增进其利益。第二,其措施必然是不同程度地限制相对人的自由或权利。第三,这种措施在客观上亦产生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效果。法律父爱主义与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和社会连带之间存在“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有些法律或政策的规定,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是公共福祉,从个人的角度来看,则是父爱主义的。虽然西方法学界高扬自由主义的大旗,因而对法律父爱主义颇有微词,但是在威胁到酒后驾车者自身以及公共交通安全的问题上,仍然在刑事法领域内推行法律父爱主义,即通过对酒后驾车行为的严格规制,以严格的处罚提升驾车者对自身及家庭利益的慎重态度,并强化其对交通安全的注意义务,当然,这在客观上也会产生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结果。

我国现阶段仍然在较大范围内存在所谓“无酒不成席”的习俗,“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的观念尚未深入人心。但是,以驾车者饮酒是文化习俗所致、难以干预为由,反对法律父爱主义将酒后驾车行为犯罪化的观点也难以服众。例如,日本的“酒文化”比之于我国的“酒文化”而言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是,日本刑法并未因此而裹足不前,而是强力推行禁止酒后驾车的法律措施。2007年9月19日,日本新道路交通法正式生效。新法规大大加重了对酒后驾车者本人的处罚,违规者将被处以最高5年监禁或100万日元的罚款,还新设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的罪种。日本警察厅2007年12月27日称,过去3个月里,全日本因为酒后驾车导致的车祸共1402起,比前年同一时期减少了535起;警察抓获的酒后驾车者共16319人,比前年同期下降了37%,少了9641人。虽然日本的“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和“同乘罪”具有刑事连带责任的影子,已经与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相悖,但总体上看,其针对酒后驾车行为的犯罪化程度和处罚力度都远远超过我国,而实际效果也甚为乐观。社会经济生活的急剧变迁显然不会迅即改变“酒文化”生态,依靠“酒文化”生态自身潜移默化的改变来根除饮酒驾车的陋习之类的陈词滥调无疑是正确的废话,这与其说是尊重文化习俗等待公民自身觉醒的智慧,不如说是希图通过更多血与泪的惨痛教训促使公民幡然醒悟的冷酷,既不符合法律父爱主义的理论旨趣,也不符合现代社会公共治理的理性诉求。试问,对一个负责任的父亲而言,他会在“明知山有虎”的情况下让自己“弱而愚”的子女“偏向虎山行”吗?答案是不言自明的。对酒后驾车的问题而言,一方面,酒后驾车尤其是醉酒驾车的危险不啻于猛虎;另一方面,在法律父爱主义看来,“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弱而愚’的人不但没有减少,相反还在增加,他们恰如需要家长特殊关照的弱小的子女,……当代中国公民的生活习惯是对政府的信赖和依赖,其公民智识尚未达到‘小康’水平,这更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愚’的人的形象”(张瑞华语),这种形象无疑是对于酒后驾车者尤其是醉酒驾车者的生动刻画。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考虑,为了驾车者自身的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将酒后驾车行为有选择地犯罪化不是国家刑权的恣意,恰恰相反,乃是法律父爱主义即“政府对公民强制的爱”的适度体现。换言之,其目的是正当的———“罚止于不罚”,“轻罚”是为了不“重罚”;其手段是适度的———行政处罚的强度和效果不足以抗制日趋严重的酒后驾车行为,刑罚手段的动用已属不得已而为之。这有利于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之中不充分的法律父爱主义扩大到适当程度,可以在公共交通安全不确定性因素增多的现代生活场景下最大可能地将酒后驾车尤其是醉酒驾车可能引发的交通事故减少到最低限度,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公共安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前提,而交通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将酒后驾车行为有选择性地犯罪化符合和谐社会背景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和谐社会的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固然应当倡导宽容精神,但并不意味着矫枉过正以致“宽大无边”。虽然应当注重对违法犯罪人提供权利保障机制,但是也应当注重在公共交通领域保护无辜的人和守法的人免受酒后驾车的威胁。既然如此,又能否将酒后驾车行为一律予以犯罪化呢?答案是否定的。由于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对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规定了轻重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如果将这两种严重程度不同的酒后驾车行为同样予以犯罪化,不符合比例性原则和刑法必要性原则,不利于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此,可以考虑在依据现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将醉酒驾车行为予以犯罪化的同时,将饮酒驾车行为仍然保留在行政处罚范围之内,但可以考虑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原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处罚措施,此外还建议将五年之内因为饮酒驾车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者又饮酒驾车的作为犯罪处理。这既可以满足加大对饮酒驾车行为的处罚力度的客观需要,也可以防止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措施衔接性的断裂,维持法律体系的协调性,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威信。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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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光君 编辑: xiaoj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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