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不利证据”规则有益酒后驾车处理
2009年08月10日 08:04法制日报  】 【打印已有评论0

最近,电影演员周杰驾驶“无牌奔驰”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路与一辆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内3人受伤。在长达一个月的调查之后,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朝阳交通支队公布了责任认定结论:周杰负主要责任;出租车司机高某某负次要责任;出租车内的两名乘客无责任。至于公众格外关注的周杰是否酒后驾车问题,交管部门的结论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事发时属饮酒驾车”。

对此,网民议论纷纷。有人认为交警宽待名人;有人认为法律无能,法眼昏聩。似乎百姓一眼就能看明的事理,执法者却看了一个月还没看明白。有人担心,这会给那些酒后驾车肇事者提供一种“周杰模式”,即报警后逃离现场,等待体内的酒精代谢后再去交通队测试。笔者研习证据法多年,因此想就这个事实认定问题谈一些绝非“专家意见”的个人观点。

在本案中,交警的态度确实十分谨慎,交警的结论也确有一定道理。无论谁来裁断,根据现有证据都无法得出周杰是否酒后驾车的确切结论。需要说明,笔者没有直接审查本案中的证据,只能以交管部门披露的信息为据,因此笔者的分析都有一个假设的前提———这些信息是真实的,尽管其中某些内容带有模糊性。

按照证据调查的一般规律,我们首先要明确本案中可以认定或没有争议的事实。这包括:周杰驾车直行,有超速行为;出租车左转,未能及时避让,发生碰撞;周杰以姓周者的名义打电话报警,然后离开现场;交警到现场勘查之后,曾采取多次拨打周杰报警电话并到其车辆登记地址上门查找等方式与周杰联系,但均未果;事发约12小时之后,周杰自行到朝阳交通支队接受调查;交警随后对周杰进行酒精检测,结果是血液中没有酒精。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事实是周杰是否酒后驾车。出租车司机和两名乘客都声称事故发生后闻到周杰身上有酒味(是否还有在场者能证明周杰身上有酒味,笔者不得而知);周杰否认自己是酒后驾车,而交警在调查中走访了周杰事发前去过的多处场所,询问了其接触的人,似乎这些人的证言也都证明周杰并未饮酒。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分析这些相互对立的证据?首先,出租车司机与这一事实的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的可靠性很低,证明力很小;其次,两名乘客与这一事实的认定结果虽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有一定程度的间接影响和心理倾向,因此其证言的可靠性一般,证明力中等;再次,当晚周杰接触的是什么人,交管部门没有披露,但大约是熟人或亲友,因此其证言的可靠性一般,证明力中等;最后,事发12小时之后的酒精检测结果对此争议事实没有证明力。由此可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体相等。加上经验法则(交通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者多为酒后)的考量,我们也只能说,周杰酒后驾车的可能性略大于非酒后驾车的可能性,或者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事发时属饮酒驾车”。

这确乎是一个司法证明的难题。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裁判人员无法穿越“时空隧道”去直接感知那些事实,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去间接地认识那些事实,因此在证据短缺的情况下就难免出现认识的灰色地带———周杰可能是酒后驾车,也可能不是酒后驾车。那么,执法者在面对这种难题时是否就无可作为呢?笔者以为不然。执法者可以根据有关的证明原理和证据规则对争议事实作出判断,而运用“不利证据”的推定规则便是路径之一。

在司法证明中,推定是根据事物之间的稳态联系或伴生关系而由一个事实的存在推断出另一个事实也存在的认识活动。推定规则的基本功能是给裁判人员提供一种简捷的认定未知事实或争议事实的方法,也可以解决在事实认定处于模糊状态下的裁判难题。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诚然,最高法院的上述证据规则并不能直接适用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但是其原理对于交通事故中的事实认定也有指导意义。在周杰案中,能够证明周杰是否酒后驾车的重要证据(及时进行酒精检测的结果)实际在周杰的掌控之中。由于周杰的行为导致这一证据的灭失,所以裁判者可以参照上述规则,推定该检测结果应该是对周杰不利的。推定的事实不一定是客观事实,因此推定的不利方可以进行反驳。例如,周杰可以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因身体有伤或不适而到医院检查治疗,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延误了接受酒精检测的时间。如果他不能提供这样的正当理由,裁判者就应该推定他是酒后驾车。如此推定,对后人也是有益的警示,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大有裨益。(何家弘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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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何家弘 编辑: wul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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