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姆勒行贿案不能不了了之 司法机关应主动介入
2010年04月08日 08:00时代周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在国内外掀起轩然大波的戴姆勒行贿案似乎又要不了了之。

近年来由美国司法机关依据《反海外贿赂法》(FCPA,Foreign CorrUP[综述 图片 论坛]t Practices Act)曝光出来的诸多受贿中国企业中,虽然总是由媒体来“问责”,但这些企业要么不理会媒体,要么自己在网上发个澄清公告,要么派个伶牙俐齿的高管,以“迄今为止不能确定”之类的外交辞令让诸多贪官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人们不禁要问,最有发言权、掌握着侦查定罪权的司法机关,为何从没动静?按照中国法律,司法机关对这些跨国公司在中国的贿赂行为有司法管辖权,即依《刑法》中的“属人管辖权”、“属地管辖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依此,在铺天盖地的中国企业官员受贿事件频发之际,这些企业所在地的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面对美国司法部门言之凿凿的证据,按说应该迅速立案、进入侦查程序才对。但事实却是相反。

我认为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第一,这是司法机关实质上的“被动性”决定的。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发现就要侦查”的要求,但实际上,即便人尽皆知有这么一件事,可如果没人报案的话,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在现实操作中可能就会置之不理。

而司法机关之所以静默的第二个原因,恐怕是已经熟视无睹。在眼下的经济转轨期,行贿受贿似乎早成了国外企业拿下订单的惯用手段。之所以最近美国司法部门披露出来的海外行贿案中,作为被贿赂方的中国公司屡屡榜上有名,这恐怕与当下的这种社会现实不无关系。

而这与1976年2月美国《反海外贿赂法》出台前的洛克希德案所反映出当时的日本社会现实迥然相异—美国洛克希德公司通过行贿获取日本全日航空公司的巨额飞机交易合同,丑闻败露后,洛克希德公司总裁卡尔·科特奇恩被迫引咎辞职。此后,卡尔在《星期六评论》上对自己的行贿行为进行辩解,说这种贿赂现象在日本十分普遍,甚至已得到全日本的默许。这一说法在日本引起了更大的震动,从而促使日本相关部门开始着手清理国内的腐败现象。

针对司法领域存在的问题,目前外界已经有不少“将涉及商业贿赂的行为,不论主体,统一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呼声。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就又少了一个不作为的理由,而且也会有助于侦查的专业性。

针对戴姆勒行贿案,美国司法机关的高调和中国司法机关的静默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我们不得不承认,美国的《反海外贿赂法》倡导了公平竞争的观念,推动了企业内在发展的积极性,而我国司法机关的静默无疑是一种尴尬—违法不究,会让更多贪官视法律为儿戏,铤而走险。 (作者为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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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编辑: liuj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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