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汽车召回制度的不足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出台后,国内诸多企业都予以积极响应,进行了缺陷汽车的主动召回,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规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逐步体现出其自身的先天不足之处,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任慧琮律师认为主要体现在:
1、现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台,因受限于其立法阶位,从而缺少权威性、有效性的规制。由此导致的直接结果之一便是各大海外汽车巨头借用中国汽车召回制度本身立法缺口,多次将中国置身于全球汽车召回门事件外,选择了不召回或者少量召回。另外,做为部门规章,该规定无法有效对其他部门产生法律约束力,使得我国汽车召回制度无法得到全面的有效执行。
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对违规制造商及销售商等相关责任主体的处罚力度过小,最高处罚金额为30000元,与高额地利润率相比,车企的违法成本过低,致使该规定的执行力更多地流于形式。
3、未配套建立相应的独立的汽车缺陷认证、鉴定机构及统一的鉴定标准,使缺陷产品的认定缺乏权威性。我国目前存在的汽车检测机构不可避免地与各车企存在一定利益关系,致使企业通过自身优势不公正地凌驾于普通汽车消费者之上,造成鉴定结论地不公正性。
另外,对于汽车召回过程中对车主应予以的补偿及补偿标准的确立、汽车用户信息登记制度等相关细节也未做出规范,使我国目前汽车召回制度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存在可待改进的地方。
对汽车召回制度的立法完善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任慧琮律师建议
1、建立统一的《汽车产品安全法》,以保障产品质量安全和维护消费者权益为原则,对汽车企业的准入标准、产品质量标准、鉴定标准、鉴定机构、召回程序、违法处罚、召回补偿等问题做出明确规范,以完善我国汽车产业立法,促进汽车业的有序良性发展。对此,于2009年6月1日实施的做为我国首部严格意义上规定产品召回制度的《食品安全法》可以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2、加大对违规、违法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等的处罚力度,根据具体违法情形的主观过错、严重程度、涉及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等,合理确定处罚计算依据,加大违法成本,使召回制度得以有效实施。
3、建立统一的具有独立性的汽车缺陷认证、鉴定机构,对鉴定机构的职责、鉴定人的选认、鉴定范围、鉴定标准、违规处罚等明示,提高鉴定结论的公信力,确定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使其作为纷争有效判断依据。
4、明确召回过程中对车主的补偿机制,向车主提供代替车辆或承担必要的交通费用方式,对召回过程车主所实际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也促使企业为降低召回成本而提高召回效率。
5、建立企业的质量信用评价系统并对外公示,对企业的产品质量及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的解决方式、效果等进行信用测评公示,利用市场规则,由消费者自行对产品质量差、不守信企业选择用脚投票方式进行淘汰,促使企业建立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
6、建立完善的汽车售后服务体系。参照美国现行有效的方式,对每部车辆做唯一编号,并要求车辆在进入销售市场后对每一道流转程序中的客户资料进行备案,当发生汽车召回时,根据编号迅速联系用户,并可在第一时间计算需召回的车辆数量及所需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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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uj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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