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慧琮:我国汽车召回制度应趋完善
2010年03月23日 17:08凤凰网汽车 】 【打印共有评论0

文/任慧琮

汽车召回做为一个并不陌生的词汇,因“丰田召回”事件而再次对公众产生强烈地冲击,也对中国汽车业的发展理念、模式产生深远的影响与警示。而对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立法完善及汽车企业的自我正确认识,对国内汽车产业的有序、良性发展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汽车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产物之一,在其给人类生活工作、经济发展带来历史性变革的同时,也因频发的交通事故、尾气环境污染给人类生活带来不良负面效应,这促使人类不断进行反思,提出并建立各种方法、制度将相应的负面效应最大程度的降低。在此历史背景下,为解决因汽车自身设计或制造方面存在的质量缺陷而设立的缺陷汽车召回制度顺应而生。美国作为社会发展成果的最先享有者,也是最先领会到负面效应作用。20世纪60年代,美国汽车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汽车销量猛增,人们在享受汽车给生活带来的便捷性的同时,也对频发的交通事故、不断恶化的大气环境产生强烈的不满。而经济的全球化,也致使他国车辆不断输入美国市场,给美国汽车业带来双重危机。

在此历史背景下,美国国会于1966年出台了《国家交通与机动车辆法》,正式确立了缺陷汽车召回制度。该制度的确立,赋予了汽车制造商保障汽车安全的责任与义务。自该制度实施后,美国国内交通事故发生率得到很大程度上的降低,也对美国国内汽车制造商带来新的更大商机。继美国之后,日本、加拿大、英国和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家也纷纷建立汽车召回制度,使该制度成为全球汽车产业的行业规范及惯例。顺应汽车市场发展,我国也于200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汽车召回制度的正式建立。

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任慧琮律师认为,美国、日本和法国作为汽车召回制度较完善的代表性国家,在汽车召回制度上存在着一定的共性,并具有各自个性化特点。其共性主要体现在三国均以法律形式对汽车召回制度予以确认,对汽车召回程序、范围、方式等进行较明确约定,在召回方式上主要为自主召回,政府管理部门主要是对召回起监督作用,只有在存在恶意隐瞒缺陷以逃避召回的情形下,才采取指令方式进行召回,并且将汽车造成环境污染也列为召回原因之一。其各自特点主要表现为,美国作为汽车召回制度的先行者,具有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其召回突出的特点表现在对汽车召回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较大,对明知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而予以隐瞒以逃避责任承担者,将追究相关负责人刑事责任,对企业可处以高达1500万美元的罚金。

日本汽车召回制度与美国较为接近,均有较完善的召回法律体系,其召回制度在《公路运输车辆法》中明确确立,并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标准》、《机动车刑式制定规则》等法规,对召回的程序、范围和处理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而此次“丰田召回”事件后,日本国内相关部门也正在重新审视其召回制度的缺失。法国亦具备较全面的召回法律规定,其特点为企业具有较强的自主召回意识,政府亦鼓励汽车企业以自主召回方式进行召回。

较之于国外较完善的汽车召回制度体系,我国汽车召回的脚步则略显迟缓。长期以来消费者对缺陷汽车维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部法律,但仅对消费者购买缺陷产品确立了维权依据,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并且,主要侧重于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及其它损害结果发生后的法律处理方式,而对现实地具有潜在危险隐患的缺陷产品如何处理未予以提及。在相关制度缺失的环境下,汽车制造商及销售商往往漠视已存在的产品质量缺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在此历史背景下,2004年3月12日国家质监局、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四部委发出联合通知,决定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定对汽车召回的程序、方式、主管部门职责、罚则等进行规范,开创我国汽车召回制度的立法先河,填补了我国汽车召回制度的立法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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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编辑: liuj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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