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生产者缺陷调查]生产者获知其提供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汽车产品缺陷调查,确认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条 [缺陷调查报告] 生产者经调查确认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缺陷调查结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召回,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
生产者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通报其生产的汽车产品在境外的召回信息。汽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应当将境外生产者的召回信息同步向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启动调查] 主管部门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后或者有证据表明有必要启动缺陷调查时,可以启动缺陷调查。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及预警] 主管部门在对召回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可以对汽车产品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害的风险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专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家参与汽车产品的风险评估、缺陷认定等工作。
第十四条 [技术检测] 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获得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
第十五条 [调查措施] 主管部门在缺陷调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者、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销售者、修理者、租赁者等相关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
(三)必要时,查封、扣押可能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
(四)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公开征求相关信息;
(五)要求经营者提供调查所需其他相关资料。
主管部门对汽车产品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缺陷调查争议]生产者对主管部门组织的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对调查结果作出最终认定。必要时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相关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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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编辑:
ouy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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