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5)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召回结果进行检查。对召回未能达到预期目标的,责令生产者限期完成召回。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通报主管部门,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地方监督] 地方管理机构在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承担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收集、处理、上报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投诉、人身伤害事故等信息,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地方管理机构实施相关缺陷调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召回信息化建设]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信息共享机制] 主管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和监督管理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公安、交通、商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和车主、安全技术检验、维修、销售、人身伤害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七条 [统一信息发布]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相关信息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八条 [检查中禁止性规定] 主管部门、地方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 [信息保密] 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管理机构、检测机构等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缺陷调查、风险评估、缺陷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依法保守商业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等相关信息;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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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编辑:
ouy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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