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3)
第三章 召回实施
第十七条 [通知召回] 主管部门认定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生产者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 [生产者召回]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用户产品的缺陷、风险、安全使用建议和预防措施,必要时应告知用户停止使用,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实施报告。
第十九条 [召回信息发布] 主管部门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实施报告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汽车产品召回信息。
第二十条 [审查和评估] 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对召回实施报告进行审查和评估,并将审查和评估结果及时反馈生产者。
第二十一条 [召回实施] 生产者应当根据召回实施报告组织汽车产品召回,召回措施应当与风险评估结果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召回进展和总结报告] 生产者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召回进展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责令召回] 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并通知地方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对于责令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海关应当停止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公安部门应当暂停机动车登记工作,交通和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其营运。
第二十四条 [召回后处理] 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零部件,生产者和有关经营者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诉讼] 生产者对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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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编辑:
ouy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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