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轮胎行业产业损害预警体系,维护我国轮胎产业安全。
第四十条 出口轮胎必须从符合本政策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采购,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标准;进口国有更高标准要求的,还需同时符合进口国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进口轮胎必须符合我国相关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八章 品牌与服务
第四十二条 轮胎生产企业必须使用合法商标,严禁生产割标轮胎、改标轮胎和假冒伪劣轮胎。
第四十三条 引导和鼓励轮胎企业制定品牌培育规划,实施品牌经营战略。发展自有商标产品,维护自主品牌形象,提高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提升品牌价值。
第四十四条 鼓励轮胎生产企业和品牌营销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促进品牌产品销售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五条 鼓励轮胎生产企业与汽车生产企业、轮胎营销商建立战略协作关系,创新服务理念,转变轮胎经营方式。
允许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从事轮胎销售和售后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 严禁营销走私轮胎、不合格轮胎、割标轮胎、改标轮胎以及无强制性产品认证标识的载货轮胎和乘用轮胎;严禁经销无三包轮胎。
第四十七条 引导轮胎生产企业与营销企业、大型运输集团、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合作,建立以旧翻新、以旧换新等轮胎营销模式。
第四十八条 建立轮胎(包括翻新轮胎)召回制度。召回制度先从Ml类车辆用轮胎(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逐步在全部轮胎产品中施行。
第四十九条 严禁向试图违法生产和改装的超载车辆提供轮胎产品。
第五十条 倡导轮胎消费者使用品牌产品,自觉规范使用行为;为了维护交通安全,杜绝使用已达到磨耗极限的轮胎。
第九章 废旧轮胎回收与利用
第五十一条 建立健全废旧轮胎回收利用管理制度,规范废旧轮胎回收利用市场体系建设。
第五十二条 引导和鼓励轮胎生产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开发旧轮胎翻新、废轮胎再利用技术,参与废旧轮胎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科学合理地提高载重车胎、工程轮胎和航空轮胎的翻新率和翻新次数,延长轮胎全寿期行驶里程;新设计制造的轮胎产品应当具备可翻新性,新轮胎设计制造应逐步提高可翻新性和翻新次数;翻新轮胎应当视同新轮胎按规定执行强制性认证制度,翻新轮胎进入市场前,需要开展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先通过认证。
第五十三条 从事旧轮胎翻新和废轮胎再利用的企业必须采用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符合节能减排要求的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装备,杜绝二次污染。严禁利用废轮胎土法炼油,依法取缔已建设的用废轮胎土法炼油装置。
第五十四条 从事废旧轮胎回收利用的企业,废旧轮胎的来源应立足国内。为防止境外污染向我国转移,旧轮胎进口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防止变相违规进口废轮胎。
第十章 其它
第五十五条 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政府与企业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维护行业秩序,监测行业运行,强化行业服务,开展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推动行业协会与国外同业协会、产业界建立对话磋商和信息交流机制,加强沟通,建立互信,增进合作,化解贸易摩擦。
第五十六条 本产业政策中涉及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若进行了修订,则按照修订后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产业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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