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行业准入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扩建轮胎生产及轮胎翻新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轮胎产业发展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总体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级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或污染防治规划。
第二十二条在依法设立的风景[综述 图片 论坛]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居民聚集区周边,不得新建轮胎生产企业、旧轮胎翻新企业和废轮胎再生利用企业。己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轮胎生产、旧轮胎翻新和废轮胎再生利用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扩建载重汽车子午线轮胎项目,一次形成生产能力应达到年产120万条以上;新建、改扩建轻型载重汽车子午线轮胎和轿车子午线轮胎项目,一次形成生产能力应达到年产600万条以上。新建、改扩建载重、轻型载重、轿车子午线轮胎混合型项目,单品种生产能力也必须达到上述要求。
新建、改扩建工程机械轮胎(巨型工程机械轮胎除外)项目,一次形成生产能力应达到年产3万条以上。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扩建轮胎项目,应选用节能、环保型工艺设备,炼胶采用大容量密闭式炼胶机,轮胎硫化选用充氮工艺。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扩建轮胎项目,综合能源消耗应低于950千克标准煤/吨三胶(注:三胶是指天然胶、合成胶和再生胶)。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扩建轮胎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应达到《橡胶工厂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50469的要求,企业生产用水循环使用率应达到90%以上。
第二十七条现有轮胎生产企业应在2012年底前达到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旧轮胎翻新企业应当具备执行产品“三包”、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试验和检测、以及废轮胎综合利用和实现固体废弃物资源化的能力。
废轮胎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具备实现固体废弃物资源化的能力。
鼓励旧轮胎翻新企业和废轮胎综合利用企业依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二十九条轮胎企业必须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第三十条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轮胎生产企业,其达到技术规范并实行“三包”服务的产品,方能进入市场。
按规定必须开展强制性认证的轮胎产品,只有通过强制性认证后才能进行销售。
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轮胎(包括农用轮胎)执行相应的技术规范,专用于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轮胎必须有明显区别于其它轮胎的标志。
第三十一条从事轮胎检测、认证的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并对检测、认证结果负责。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不得对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和收费,因工作失误,致使消费者、生产者利益受到损害的,要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对不能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的机构要及时撤销其资格。
第三十二条从事军用轮胎科研生产,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
第三十三条摩托车胎、力车胎行业准入条件,旧轮胎翻新和废轮胎再生利用行业准入条件将另行适时制定。
第六章投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内资轮胎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外资轮胎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三十五条为积极应对轮胎发展环境的变化,除搬迁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含兼并重组)外,在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期(2009-2011年)内,不再新建、扩建轮胎项目。
第三十六条内资企业投资新建、改扩建轮胎项目(包括在异地兼并重组建设和由异地非独立法人分公司建设),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有关部门备案。
鼓励有实力的内资优势企业到境外设立轮胎分厂,内资企业投资境外轮胎生产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新建、改扩建轮胎项目,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有关部门核准;总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有关部门报国家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章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充分发挥税率对产业发展的调控作用,科学制定轮胎产品、轮胎生产原料的关税税目和税率,统筹轮胎行业与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轮胎行业产业损害预警体系,维护我国轮胎产业安全。
第四十条出口轮胎必须从符合本政策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采购,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标准;进口国有更高标准要求的,还需同时符合进口国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进口轮胎必须符合我国相关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八章品牌与服务
第四十二条轮胎生产企业必须使用合法商标,严禁生产割标轮胎、改标轮胎和假冒伪劣轮胎。
第四十三条引导和鼓励轮胎企业制定品牌培育规划,实施品牌经营战略。发展自有商标产品,维护自主品牌形象,提高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提升品牌价值。
第四十四条鼓励轮胎生产企业和品牌营销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促进品牌产品销售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五条鼓励轮胎生产企业与汽车生产企业、轮胎营销商建立战略协作关系,创新服务理念,转变轮胎经营方式。
允许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从事轮胎销售和售后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严禁营销走私轮胎、不合格轮胎、割标轮胎、改标轮胎以及无强制性产品认证标识的载货轮胎和乘用轮胎;严禁经销无三包轮胎。
第四十七条引导轮胎生产企业与营销企业、大型运输集团、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合作,建立以旧翻新、以旧换新等轮胎营销模式。
第四十八条建立轮胎(包括翻新轮胎)召回制度。召回制度先从Ml类车辆用轮胎(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逐步在全部轮胎产品中施行。
第四十九条严禁向试图违法生产和改装的超载车辆提供轮胎产品。
第五十条倡导轮胎消费者使用品牌产品,自觉规范使用行为;为了维护交通安全,杜绝使用已达到磨耗极限的轮胎。
第九章废旧轮胎回收与利用
第五十一条建立健全废旧轮胎回收利用管理制度,规范废旧轮胎回收利用市场体系建设。
第五十二条引导和鼓励轮胎生产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开发旧轮胎翻新、废轮胎再利用技术,参与废旧轮胎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科学合理地提高载重车胎、工程轮胎和航空轮胎的翻新率和翻新次数,延长轮胎全寿期行驶里程;新设计制造的轮胎产品应当具备可翻新性,新轮胎设计制造应逐步提高可翻新性和翻新次数;翻新轮胎应当视同新轮胎按规定执行强制性认证制度,翻新轮胎进入市场前,需要开展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先通过认证。
第五十三条从事旧轮胎翻新和废轮胎再利用的企业必须采用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符合节能减排要求的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装备,杜绝二次污染。严禁利用废轮胎土法炼油,依法取缔已建设的用废轮胎土法炼油装置。
第五十四条从事废旧轮胎回收利用的企业,废旧轮胎的来源应立足国内。为防止境外污染向我国转移,旧轮胎进口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防止变相违规进口废轮胎。
第十章其它
第五十五条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政府与企业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维护行业秩序,监测行业运行,强化行业服务,开展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推动行业协会与国外同业协会、产业界建立对话磋商和信息交流机制,加强沟通,建立互信,增进合作,化解贸易摩擦。
第五十六条本产业政策中涉及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若进行了修订,则按照修订后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产业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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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azhe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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